根据《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18〕16号)和《重庆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渝教财发〔2019〕10号)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实行民主评议和评定相结合的原则。
(二)经学校认定符合家庭经济困难条件的学生,享有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等资助资格。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结果作为学校落实政府各项资助政策和实施校内资助措施的依据。
二、组织机构
(一)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以校领导为组长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和监督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责组织、审核和管理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
(二)认定工作组。各院(系)成立以分管学生资助工作的领导为组长,学生工作人员、班主任(辅导员)代表等相关人员参加的认定工作组,负责本院(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
(三)认定评议小组。班级(专业或年级)成立认定评议小组,成员包括班主任(辅导员)、学生代表等,开展民主评议工作。学生代表人数根据班级(专业或年级)人数合理配置,应具有代表性,一般不少于班级总人数的20%。认定评议小组成立后,其成员名单应在班级(专业或年级)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
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基本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平。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从客观实际出发,以学生家庭经济状况为主要认定依据,认定标准和尺度统一,确保公平公正。
(二)坚持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既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指标体系,进行定量评价,也要通过定性分析修正量化结果,更加准确、全面地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
(三)坚持公开透明与保护隐私相结合。既要做到认定内容、程序、方法等透明,确保认定公正,也要尊重和保护学生隐私,严禁让学生当众诉苦、互相比困。
(四)坚持积极引导与自愿申请相结合。既要引导学生如实反映家庭经济困难情况,主动利用国家资助完成学业,也要充分尊重学生个人意愿,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四、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依据
(一)家庭经济因素。主要包括家庭收入、支出、财产、债务、劳动力及职业状况、上学人数、家庭成员健康状况等情况。家庭因购(建)房、购车、证券性投资等形成的负债不作为认定困难因素。
(二)特殊群体因素。主要指是否属于扶贫部门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孤儿学生,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认定管理的烈士子女和残疾军人子女,残联认定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需同时符合家庭经济困难条件)。
(三)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因素。主要指校园地、生源地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学生家庭的地域、城乡因素等情况。
(四)学生支出与消费因素。主要指学生消费金额与来源、学校收费标准、学院伙食一般标准、学生本人身体状况、学习生活其他必要支出、学生消费结构等情况。
(五)突发状况因素。主要指家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家庭成员遭受重大疾病或意外伤害、重大突发意外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等情况。
(六)其他影响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因素。包括有关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子女,见义勇为牺牲、丧失劳动能力的学生或者其子女,工会组织认定的困难职工家庭子女等情况。
五、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等级
根据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困难程度,设置特别困难、比较困难、一般困难三级。认定等级用于需实施分档资助的资助项目。
(一)特别困难,指学生及其家庭完全不能保障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基本费用。主要指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特困供养学生、孤儿学生、烈士子女、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其他特别困难学生,需要依靠国家、学校、社会资助保障学习、生活基本费用。
(二)比较困难,指学生及其家庭能保障少部分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基本费用,需要国家、学校、社会资助。
(三)一般困难,指学生及其家庭能保障大部分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基本费用,其余部分需要国家、学校、社会资助补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一)因休学、退学等原因未在学校学习生活的;
(二)购买并使用高档娱乐电器或通讯工具、高档时装或高档化妆品、小车等奢侈品,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所在学校学生日常平均消费水平的;
(三)高校学生未经学校审批私自在学生宿舍外租房的;
(四)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职业就业、人口变动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虚假承诺的;
(五)家庭成员为财政供养人员且未出现特殊致困情况的;
(六)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
(七)其他不应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情况。
六、认定方法
认定可采取身份识别、大数据分析、家访、个别访谈、信函索证、资助档案分析、量化评估、民主评议等认定方法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精准度,评估、研判学生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能力是否满足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基本支出。
身份识别法,主要是指对由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管理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特困供养学生、孤儿学生、烈士子女、残疾军人子女等,原则上应直接确认。
大数据分析法,主要是指通过与残联、工会、财政等相关部门协调合法合规获取残疾、困难职工子女、财政供养等人员信息,合法合规利用学校信息网络掌握的学生相关信息,进行数据比对、分析。
家访法,主要指学校资助工作人员、班主任、辅导员等教职工通过家访记录、了解掌握学生家庭经济困难情况。
个别访谈法,主要指通过与学生本人、与学生身边师生访谈了解掌握学生家庭经济困难情况。
信函索证法,主要指学校对学生申请提供的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函证确认。
资助档案分析,主要指学校利用学生以前年度在本校或以前学段获得资助情况进行分析。
量化评估法,主要指学校根据认定依据设定多维指标,进行分项量化、综合评分,量化评估需要定性分析修正。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设定适当指标进行量化评估。
民主评议法,主要指资助工作人员、班主任、辅导员、学生代表、家长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对学生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进行客观比较评议。民主评议要基于学生申请和其他方法了解掌握的情况。
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困难群体采取不同的认定办法,也可综合利用多种方法。
七、认定程序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学年进行一次,原则上每学年秋季学期开学后30日内完成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认定工作。每学期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学生家庭经济情况无明显变化时,次年认定可沿用上年认定结果。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程序一般包括提前告知、个人申请、学校认定、结果公示、建档备案等环节。
(一)提前告知。各院(系)要通过召开班会、家长会、书面通知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做好资助政策宣传、告知工作,提前向学生或监护人告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事项,向学生或监护人发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二)个人申请。每学年秋季学期开学7日内,学生本人或监护人自愿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学生本人或监护人申请认定不需村社、街道和有关单位开具证明,但学生本人或监护人可自愿主动提交适当佐证资料,如医疗单据复印件等。学生或监护人应对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承诺。
(三)学校认定。每学年秋季学期开学20日内,各班级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或监护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综合考虑学生日常消费情况以及影响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因素,综合利用认定方法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确定困难档次,报院(系)学生认定工作组审核。各二级院(系)认定工作组要认真审核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求班级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报院(系)学生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报学校资助管理中心。
(四)结果公示。学校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名单及档次,在适当范围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对有关认定结果的异议,经复核属实的,及时做出调整。公示时,严禁涉及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无异议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并上报市教委资助中心。
(五)建档备案。经公示无异议后,汇总名单连同学生或监护人提交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等资料按学年整理装订,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并按要求录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建立学生资助过程管理档案。
学校建立学生资助“兜底”机制和特殊简易认定程序。每学年或每学期教育部门从扶贫、民政、残联等部门获得贫困人口数据,据此开展学生资助统一审核认定后,相关部门新增认定的贫困学生,以及因其家庭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学生,学校根据学生(学生家长)申请或相关认定部门通知及时启动“兜底”机制和特殊简易认定程序,及时解决学生困难。
八、相关责任
学校资助管理中心、各院(系)部及相关工作人员要加强学生资助信息安全管理,落实资助信息安全责任人,严格管理学生资助信息的查阅、复印、流转、公示、存档等操作,严格学生资助信息的使用权限范围,不得泄露学生资助信息。泄露学生资助信息,情节严重的须承担法律责任。
在各院(系)、各班进行资助政策提前主动告知的基础上,学生(或监护人)应主动向学校提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和资助申请,否则承担相应责任与后果。
申请认定的学生(或监护人),应如实提供家庭经济情况信息。如发现并核实学生(或监护人)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和资料行为的,一经核实,取消学生的认定资格,对已获得的相关资助要追回资助资金。
各院(系)每学年定期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一次资格复查,并不定期地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一卡通等方式进行核实。如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校期间的评优评先及奖学金的评定资格。
九、本办法由党委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原《重庆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及资助办法》(重艺院〔2017〕11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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